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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xx、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xx,朱xx,靳xx,曹xx,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873号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系该社资产部主任。被告:张xx,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朱xx,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项城市高寺镇瓦房庄村。系张玉晓之妻。被告:张xx,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靳xx,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张新生之妻。被告:曹xx,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徐xx,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系曹县委之妻。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xx、朱xx、张xx、靳xx、曹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朱xx、张xx、靳x、曹x、徐x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x、朱x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x、靳x、曹x、徐x承诺对本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现下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x、朱x、张x、靳x、曹x、徐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x、朱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x、朱x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x、靳x、曹x、徐x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x、朱x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x、朱x、张x、靳x、曹x、徐x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x、朱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bg张x、靳x、曹x、徐x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付款的义务,六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朱x、张x、靳x、曹x、徐x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31日始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0.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从2015年8月1日始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x、朱x、张x、靳x、曹x、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会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