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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3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佳琪等与周飞翔保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佳琪,龙佳鑫,刘红娥,龙会生,周飞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3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刘佳琪,男,汉族,2004年8月19日出生,学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月明潭乡。申请执行人龙佳鑫,男,201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蔡桥乡。申请执行人刘红娥,女,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月明潭乡。系刘佳琪、龙佳鑫之母,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龙会生,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蔡桥乡。系龙佳鑫之祖父,监护人。被执行人周飞翔,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蔡桥乡。申请执行人刘佳琪、龙佳鑫、刘红娥、龙会生与被执行人周飞翔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6)湘052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该案案款已执行到位199447.47元(余款2900元代交执行费,已放弃)并予以兑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民初3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向阳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黄 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琳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