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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腾宜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南京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腾宜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381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207194-7,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4楼402单元。法定代表人李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菽蔓,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宜霞,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席世虎(系被告腾宜霞配偶),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56********,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铜闸镇鸭西行政村兴庄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南京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2205。法定代表人郭磊峰,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绯绯,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南京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与被告腾宜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南京宇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宇业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物业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江苏宇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接受晓庄国际广场建设单位江苏宇尚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酒店式公寓每平方米2.5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4元/月,办公用房每平方米3元/月,并对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系晓庄国际广场X幢XXX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7.97平方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2923.88元、公摊电费332.81元,尚欠3245.53元。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致使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曾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限期缴纳拖欠的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共计3245.53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腾宜霞辩称,原告的服务跟不上,被告家的窗户有两根管道,容易遭人攀爬,一直联系物业,物业一直不理不睬。交房时交了半年的物业费,装潢时也要钱。2013年电动车在地下室被偷,原告应赔偿被告电动车的钱。第三人宇业物业述称,确实收取了被告部分应缴纳给原告的物业费,但是已于被告协商一致,将多收的部分物业费折抵应缴纳给被告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南京宇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南京宇尚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酒店式公寓每平方米2.5元/月,商业用房每平方米4元/月,办公用房每平方米3元/月。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与南京宇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南京宇尚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广场X幢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面积77.97平方米,房屋设计用途为酒店式公寓。南京宇尚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将案涉房屋交与被告。2014年6月底,原告退出案涉物业,不再为晓庄国际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缴纳晓庄国际广场X幢XXX室房屋拖欠的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841.4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电动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其购买的电动车费用,该电动车已被偷,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收据一张,拟证明第三人宇业物业收取了原告起诉期间的部分物业费用,但原告并不认可。第三人宇业物业认可收取了被告部分应缴纳给原告的物业费,但是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多收的部分物业费折抵应缴纳给被告的物业费,被告认可第三人宇业物业的陈述。庭审中,原告陈述考虑到被告是××人,原告同意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物业费打七折。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伙通知书、律师函、挂号信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南京宇尚地产有限公司就晓庄国际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实属不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38元,并不损害业主利益,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公摊电费的请求,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38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