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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廖以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以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以凡,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4月8日因吸毒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以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以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廖以凡在金堂县淮口镇洲城二期廉租房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客厅内以1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何某某、孙某某。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廖以凡在同一地点以1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后被金堂县公安局民警挡获。从被告人廖以凡屋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4.1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0.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以上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以凡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以凡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是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廖以凡在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洲城二期廉租房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家中客厅内以1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何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孙某某随即在该客厅内共同吸食毒品。同日13时30分许,王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廖以凡联系购买毒品后,与李某某一起到达被告人廖以凡家中,被告人廖以凡以1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后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房屋内将被告人廖以凡、王某某等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廖以凡屋内茶几上一铁制香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净重4.1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0.3克。同时查获少量锡箔纸及吸毒工具2个(已销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以凡经过的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2016年4月7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见证人陶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廖以凡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洲城二期廉租房小区的家中依法进行检查并查获涉案毒品、锡箔纸和吸毒工具以及从王某某处查获涉案毒品等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何某某、孙某乙及被告人廖以凡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王某某、李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均呈阴性。何某某、孙某某、廖以凡因吸毒分别被金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情况。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从廖以凡屋内和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以及吸毒工具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13时许,其通过朋友陈某电话联系确定“廖哥”在家后,其和孙某某一起到“廖哥”的洲城二期廉租房小区家中购买100元冰毒并在客厅内吸食的情况;另证实其和孙某某进屋后过了十多分钟,其听“廖哥”在接电话,不一会从门外进来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长得壮的小伙子拿出100元给“廖哥”,“廖哥”拿了一小袋毒品给对方的经过;还证实陈某的电话是。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廖哥”是被告人廖以凡。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何某某与一个朋友电话联系后,其和何某某到一男子家中买了100元冰毒后,就在他家中客厅吸食,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人也在他手中购买了100元的冰毒的情况。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贩卖冰毒的人是被告人廖以凡。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经电话联系后,其和李某某来到淮口洲城二期廉租房小区“廖哥”家中,其向“廖哥”购买100元冰毒的经过。经辨认照片,辨认出是被告人廖以凡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7日13时许,其与王某某到了淮口一小区,王某某向一中年男子买了100元毒品情况。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中年男子是被告人廖以凡。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廖以凡在其居住的小区外摆鱼儿机的情况。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某135***0214的手机号码在2016年4月7日13时07分许与廖以凡156***4430的手机号码有一次通话记录;王某某177***5445的手机号码分别在2016年4月7日12时45分许、13时17分许与廖以凡156***4430的手机号码有二次通话记录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廖以凡的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凡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以凡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以凡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以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