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述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述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595号原告:何述卫。委托代理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代表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述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陈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述卫于2016年6月14日提起诉讼。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8月1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09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华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9月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3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328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112016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5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医疗费为7600元、营养费为2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日12时00分许,陈华君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周巷镇开发路462号附近处时不按规定倒车,车尾与沿开发路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陈华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38591.80元。四、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票据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632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实际的收入确定,不应当按照社平工资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宁波市2015年全社��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限为540日,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为85141.8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388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诉请护理期限3月,本院按照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84.08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十一、车损:原告主张车损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十二、有关车辆保险及其他情况: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5141.80元、护理费7084.0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合计103125.8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述卫103125.88元���二、驳回原告何述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何述卫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