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惠芳与方金生、江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芳,方金生,江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975号原告:吴惠芳。被告:方金生。被告:江玲花。原告吴惠芳与被告方金生、江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生、江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金生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方金生出具借条一张。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金生、江玲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金生与原告吴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方金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江玲花与被告方金生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吴惠芳与被告方金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金生、江玲花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原告吴惠芳提出归还借款要求后,二被告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惠芳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金生、江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金生、江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惠芳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金生、江玲花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楼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美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