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力与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218号原告:马力。被告:林浩。原告马力与被告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10,000钱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5,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2日被告以其父亲需入院治疗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20,15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被告未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浩归还原告马力借款3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浩承担。被告林浩未到庭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林浩向原告马力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马力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林浩,2015年11月16日”。上有林浩签名及捺印。同日,马力通过支付宝向林浩转账6,000元整。2015年11月19日,被告林浩向原告马力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马力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林浩,2015年11月19日”。上有林浩签名及捺印。同日,马力通过支付宝向林浩转账4,500元整。马力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2日通过支付宝向林浩转账共计人民币20,150元。现马力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浩向原告马力出具自己签名的欠条,是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林浩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马力主张被告林浩还款金额中能够通过借条予以印证的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的20,150元,因原告马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转款属于借款,故对该笔款项马力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再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力偿还欠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林浩负担175元(此款原告马力已垫付,由被告林浩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马力),原告马力负担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