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博诉被告姬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姬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4130号原告杨博,又名扬博,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郭帅,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姬顺飞,又名姬顺,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原告杨博诉被告姬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博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姬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先后四次归还借款11000元,现下欠39000元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58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借款单据一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姬顺飞辩称对借款数额及事实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姬顺飞向原告杨博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分四次先后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姬顺飞对借款数额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借款本金39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58800元,超出实际下欠借款利息(实际下欠借款利息54600元),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顺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博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54600元。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元由被告姬顺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