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林省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丰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丰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17号原告:吉林省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765号华亿红府四栋611室。法定代表人:冯晓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丰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蟹山东街13号416A房。法定代表人:赵丽。原告吉林省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泰科电子公司)与被告广州丰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丰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科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伦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泰科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27,000.00元;2.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的损失(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网上查询到被告经销原告所需的一款产品,遂与被告取得联系。之后,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汇款8,100.00元(合同价款的30%)。2016年1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到,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剩余70%的合同价款即18,900.00元汇给原告。原告款项汇出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货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丰伦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泰科电子公司与丰伦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泰科电子公司向丰伦泽公司购买设备一台,价款为27,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即8,100.00元,余款70%(18,900.00元)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泰科电子公司按约定分两次将货款27,000.00元支付给丰伦泽公司,但丰伦泽公司至今仍未将货物交付泰科电子公司,该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泰科电子公司已按约定向丰伦泽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丰伦泽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交付泰科电子公司,即丰伦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泰科电子公司主张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由丰伦泽公司返还货款27,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泰科电子公司主张丰伦泽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丰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00.00元;二、被告广州丰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以27,00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广州丰伦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