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刑更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罪犯杨诗文2抢劫罪、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更1804号罪犯杨诗文,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诗文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626元,追缴其违法所得1256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杨诗文的刑罚经本院于2012年5月、2013年10月、2015年5月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缴纳罚金500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杨诗文减刑建议,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杨诗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评为2015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诗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评为2015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2000元、履行民事赔偿3000元、未退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诗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2日止),原判罚金13000元(已缴纳7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许红卫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如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