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李丽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阳,李丽珊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阳,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珊,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李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李丽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按份共有法律关系理解错误,(2014)鲤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在无法区分所有权的情况下,在一套商品房上予以分割,设立两个所有权是错误的,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缘由;李向阳与李丽珊矛盾自2008年至今逐步加深,不可调和,已失去共同居住条件,不存在维持按份共有关系的情形,讼争房屋无法实物分割,应判决归李向阳所有,李向阳折价补偿李丽珊。李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李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丽珊将泉州市鲤城区东街11#B-708号房屋中靠南面积为14.44平方米的房间出售给李向阳,李向阳按市场评估价格折价补偿李丽珊(以法院委托估价为准,暂估价为人民币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向阳与李丽珊系姐弟关系。泉州市鲤城区东街11#B-708号房屋原系两人父母李清执、杨料尝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两人父母去世后,李向阳提起诉讼,请求析分上述房产。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产中靠南面积为14.44平方米的房间归李丽珊所有,其余部分归李向阳所有。李向阳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向阳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9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0日,李向阳以双方存在矛盾、无法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起诉。经李向阳申请,法院依法向泉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调取了如下材料:1.2015年2月17日,李向阳与李丽珊签订的《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泉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向案外人李坤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案外人李坤莉书写的检讨书三份;2.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开元派出所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表(报警人:李丽珊,报警时间:2015年3月14日)。上述证据体现李向阳与李丽珊曾因房产问题发生过口角,李丽珊因此报警二次。一审法院认为,李向阳请求购买的泉州市鲤城区东街11#B-708号房屋中靠南面积为14.44平方米的房间为李丽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李丽珊作为所有权人对其享有的上述房产份额享有合法处分权。李向阳与李丽珊间的买卖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在李丽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同意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出售给李向阳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李向阳请求法院处理李丽珊的房产份额不妥;李丽珊系下岗退休工人、无稳定经济收入、生活较无保障,目前又无其他住所,虽李向阳与李丽珊曾因房产问题发生过争执,但双方系姐弟关系,希望姐弟间本着友好协商、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彼此的生活关系。综上,李向阳以双方存在矛盾、无法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请求李丽珊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出售给李向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向阳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向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诉争的泉州市鲤城区东街11#B-708号房屋中靠南面积14.44平方米的房间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李丽珊所有,虽然李向阳与李丽珊姐弟之间不和且有矛盾,但李丽珊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决定是否出卖该诉争房间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李向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李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吉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