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611号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诉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2民初1611号原告: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跑马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宪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磨海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标,男,该公司法律干事。原告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5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他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铸件,至2015年7月止,被告共计欠他公司货款185867.9元,他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86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所在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实交货地点在被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原告的起诉,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应按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履行地,即承揽方有按约定交货的义务,定作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支付货款的履行地作出约定,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被告是否支付货款以及付款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原告住所地,即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