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德兴与王明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兴,王明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941号原告:刘德兴,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林,兴仁县回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方式:法律援助。被告:王明生,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原告刘德兴与被告王明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82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大山镇启白村高填方自来水稳固水泥墩,该工程系王明生从贵州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在施工中,因王明生未与当地群众协商好用地事宜,群众多次堵工,原告无法施工,就与被告结算劳动报酬(共825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于2016年6月13日在施工现场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7月15日支付,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告刘德兴为被告王明生承包得的大山启白村高填方的工程做工,做了约六七天,因被告王明生未与当地老百姓沟通好,老百姓阻止施工,经原告刘德兴与被告王明生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8250元,被告王明生并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刘德兴,约定此款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上述事实,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任何答辩,但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明生将所承包工程雇请原告刘德兴施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王明生欠原告劳动报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明生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并约定给付期限,期满后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施工劳动报酬8250元,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王明生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明生给付原告刘德兴劳动报酬款人民币82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政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