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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行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4行初98号原告刘志军,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刘泽,局长。委托代理人邢鹏。委托代理人尹茗毅。原告刘志军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军,被告昌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邢鹏、尹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5日,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2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71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刘志军2014年6月14日17时许到天安门重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志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刘志军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因邻里纠纷未得到镇政府合法解决,前往天安上访并拨打110请求帮助。原告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小汤山派出所)的民警将原告接回小汤山派出所。在问询室中原告口渴,看守的辅警从厕所接水给原告喝,原告喝完水后肚子痛,但值班民警置之不理。值班民警欲将原告反捆在审讯铁椅上,原告用脚抵住门反抗,值班民警用力关门,造成原告双脚卡在铁栅栏里受伤。2014年6月15日早晨,原告家属给原告送降压药,小汤山派出所不允许,也不给吃早餐。在民警将原告送至流村看守所时,由于原告腰带断了没系无法行走,民警强行将原告拖行上警车,到流村看守所问询室后又将原告扔在地上,造成原告头部碰到座椅的铁腿,由于无人搀扶,原告基本都是躺在地上。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171号《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171号《处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6年8月10日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告知原告天安门有正式信访地点,故原告上访不违法。庭审中,刘志军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年6月14日小汤山派出所民警将刘志军从天安门接到小汤山派出所期间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刘志军从进入小汤山派出所问询室到出来直至海淀拘留所全过程录像,以证明被告在传唤过程中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调取,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调取证据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询,因时间过久,未能查询到上述录像,故无法提供。被告昌平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6月14日17时许,原告刘志军到北京市天安门重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案件发生后,被告立即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对刘志军进行传唤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刘志军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综上,被告办理原告刘志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案件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志军询问笔录2份;2.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1份;3.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4.身份信息1份;5.前科材料2份;6.案件受理情况1份;7.传唤法律手续1份;8.《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0.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1.拘留通知家属工作说明1份;12.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13.执行回执1份;14.民警工作证复印件4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中,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进行了依法调查取证并履行了相关办案程序。被告同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志军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西官庄村185号。因反映邻里纠纷问题,2014年6月14日,刘志军到天安门重点地区非信访场所上访。当日,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刘志军作出训诫。小汤山派出所于2014年6月14日受理后,传唤刘志军于2014年6月14日23时零分到小汤山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小汤山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传唤过程中,刘志军始终不予配合并有拒绝、阻碍、抗拒行为。后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志军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并于2014年6月15日14时零分结束对刘志军的传唤。同时,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后于2014年6月15日对刘志军作出2171号《处罚决定》,给予刘志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刘志军曾于2013年9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小汤山派出所处以警告的处罚;2013年9月11日,刘志军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昌平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昌平公安分局有权对居住地在昌平区的违法行为人刘志军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原告刘志军到天安门重点地区进行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据此作出第217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对原告刘志军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下属的小汤山派出所在对其传唤期间有故意伤害和违法使用警械的行为,本院认为,关于故意伤害问题,因无法调取到传唤现场的监控录像,仅仅是原告的自诉,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根据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的内容,原告体表检查结果为:体表无外伤;异常体征为:未见异常。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使用警械的问题,被告昌平公安分局在庭审中陈述因在传唤询问过程中原告不配合民警工作,具有反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有自杀、自伤的可能,故对原告使用了手铐,而在被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中也载明,传唤过程中,刘志军始终不予配合并有拒绝、阻碍、抗拒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所持被告对其违法使用警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昌平公安分局作出的217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刘志军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志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吕偲偲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