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邱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永安市城安线曹远镇坑边村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25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指认车辆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具有驾驶无牌车辆和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依法分别可以酌情从重和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燕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