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桂岐与宿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国良,李桂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国良,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岐,农村居民。上诉人宿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15年5-9月分两次到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共计欠货款(5881.5+1850)7731.5元。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付现金3000元给被上诉人。之后余款4731.5元一直未付。虽经多次催要,上诉人只是口头应付。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钢材款47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宿国良一审辩称,对被上诉人诉状无异议,确实欠款,但我是给京栎公司建牛棚、牛棚活动场所欠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桂岐主张,2010年5-9月,上诉人宿国良两次至被上诉人处购买钢材,共计欠货款7731.5元,上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和欠条。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尚有4731.5元未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据及欠条各1份。上诉人宿国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欠款,但称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钢材均用于京栎公司建牛棚,该笔欠款应由京栎公司偿还。并称2010年5月23日,其与宿京栎到被上诉人处买钢材,宿京栎说没钱,其让宿京栎给被上诉人打个条,被上诉人说上诉人过来买就是冲着上诉人,不认识宿京栎,只认得上诉人,后上诉人在单据上签了“宿家村宿国良”。2010年9月30日,牛棚又用钢材,其与宿京栎到被上诉人处买钢材,宿京栎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妻子说不行,就让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后将宿京栎出具的欠条撕掉。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12)莱州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烟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及宿安详的委托书。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上诉人所说的不认可,称上诉人到其处购买钢材时,其明确表示只卖给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说过上诉人出具欠条由上诉人还款。后上诉人还款3000元,上诉人称该3000元系其自己款项。经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记载有划掉的字样:“京栎公司建牛棚代京栎公司签字”、“建牛棚代京栎公司签”。被上诉人称划掉字样是2012年春天上诉人写的,当时被上诉人没注意上诉人就写上了,后被上诉人划掉了。上诉人称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用自己的钱偿还了被上诉人3000元后,被上诉人在收据上标明3000元已还,上诉人在收据和欠条上标明了现已被划掉的字样,至于被上诉人什么时间划掉的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买其钢材而欠款4731.5元,提交了收据及欠条,上诉人认可欠款,但称其非欠款人,购买的钢材是用于京栎公司,该债务应由京栎公司来偿还,并提交了委托书等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4731.50元,上诉人对欠款无异议,应确认本案的债权债务为4731.5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手续,但称系京栎公司所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4371.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宿国良给付被上诉人李桂岐欠款437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宿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注有京栎公司建牛棚代京栎公司签字被划掉的字样,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代京栎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的钢材,是用于京栎公司建牛棚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庭审中只是口头称钢材是卖给上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划掉欠条上的字样是经上诉人同意后划掉的。三、诉讼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代京栎公司购买被上诉人钢材的前提下,为查清事实,原审法院应追加烟台京栎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追加,亦未向当事人释明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2010年5月23日,上诉人领着人和车到我家购买钢材。因为我与上诉人认识,但是在经济方面没有过来往,他领人到我处买钢铁,价格也有优惠,装车之后要算帐的时候,上诉人说让别人给我打欠条,但是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这个人的公司在什么地方,所以我让上诉人打欠条,上诉人才说他给我打欠条。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又到我家拉材料,当时亲自打了个欠条,并承诺年底一起付清。到了年底,我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以钱没有到位为由,再让我往后拖一拖。因为要钱我打了好多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以个种理由应付,直到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到我家亲自付了3000元。当时我给上诉人打了个收据,上诉人说不用打了,然后我就在上诉人欠条上标明2011年12月9日还款3000元。2012年春天大约4至5月份上诉人打电话联系我,问我在家没有,我说在家干活,上诉人说我过去趟看看还有多少钱没有还。等上诉人到我家,我让我对象把欠条拿给上诉人看,在看过欠条的过程中,上诉人拿起笔来在欠条上写字,写的:京栎公司建牛棚代栎公司签字。我发现了之后当场向上诉人不愿意,说了上诉人几句,并当场把他写的字划掉了。上诉人在场,然后我们说了几句话,上诉人就走了。上诉人所欠的款,经过年年的催要,上诉人只是口头应付,至今没有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钢材款,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欠条为证。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主张钢材料是由京栎公司购买,欠款应由京栎公司偿还,证据是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注明的字样,“京栎公司建牛棚代京栎公司签字”、“建牛棚代京栎公司签”。因该注明内容是上诉人本人所写,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或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京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上诉人仅以其自己在收据、欠条上注明的内容主张应由京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宿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张秀波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昭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