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风学、王武诉被告张东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学,王武,张东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王风学。原告:王武。被告:张东维。原告王风学、王武诉被告张东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学的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王武,被告张东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租赁二原告房屋经营“美食美客”小吃,在经营期间,于2015年5月1日房屋发生火灾,有前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凭。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维修费66883.64元。张东维辩称: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王武将与其父亲王风学共同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张东维经营“美食美客”小吃,并签订租房户与房主责任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房屋万一发生事故,租房户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若引起其他房户受灾,按实际损失的一切物品的数量现价赔偿。”2015年5月1日1时30分许,松原市前郭县乌兰傲都乡车站西北角民房发生火灾,共6户失火,分别为于勇牙科、美食美客小吃部、辉煌造型等六户,过火面积约280平方米。经前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5月1日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美食美客小吃部西侧隔墙中部,起火原因排除纵火、自燃、雷击、烟囱飞火,不能排除小吃部靠西侧墙中部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美食美客”小吃部亦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烧毁。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此次火灾损毁的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后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吉财智评报字(2016)第Q-006号拟案值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房屋建(构)筑物维修费评估价值为66883.64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报告意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修建批件、租房责任书、公安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前郭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被告张东维在租住二原告房屋过程中,疏于防范,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东维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的意见,并没有提出事实与理由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风学、原告王武房屋维修费人民币66883.64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被告张东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