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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长乐市松下正龙海沙淡化场与韦天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市松下正龙海沙淡化场,韦天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834号原告:长乐市松下正龙海沙淡化场,住所地长乐市松下镇首祉村(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L7466663-3。法定代表人:欧阳学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天海,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陈莉,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乐市松下正龙海沙淡化场(以下简称正龙海沙淡化场)与被告韦天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龙海沙淡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婧,被告韦天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龙海沙淡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其无需向韦天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依法判决其无需向韦天海支付住院护理费4500元;3、依法判决其无需向韦天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4、依法判决其无需向韦天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6.25元;5、依法判决其无需向韦天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6.25元;6、依法判决其无需向韦天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7、依法确认并判决其已向韦天海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8532元。事实和理由:韦天海于2014年10月30日进入正龙海沙淡化场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正龙海沙淡化场为韦天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期间,正龙海沙淡化场曾要求与韦天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韦天海不愿意。2015年1月28日,韦天海在车间内给机器链条加油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事故发生后,韦天海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正龙海沙淡化场支付给韦天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生活费3800元及2016年1月28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532元。因此,正龙海沙淡化场无需向韦天海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且韦天海应返还正龙海沙淡化场多支付的6500元。韦天海出院后,正龙海沙淡化场积极配合韦天海为其在商业险处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用理赔。韦天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到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其自行进行工伤鉴定,因此,正龙海沙淡化场无需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韦天海出院后因需休息无法工作,因此,韦天海主张其出院后就在正龙海沙淡化场工作不符合常理,正龙海沙淡化场支付给韦天海2016年5、6月份的工资仍是韦天海停工留薪期工资,而非韦天海的工资。综上,正龙海沙淡化场认为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仲裁委)作出的闽航劳仲决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闽4**号裁决书)有误。韦天海辩称,1、正龙海沙淡化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韦天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正龙海沙淡化场应向韦天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正龙海沙淡化场支付给韦天海的28530元,系韦天海的工资;3、正龙海沙淡化场未依法与韦天海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韦天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韦天海明确表示仅要求正龙海沙淡化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2015年5、6月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6.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15年5、6月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韦天海进入正龙海沙淡化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正龙海沙淡化场没有为韦天海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韦天海在正龙海沙淡化场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月9日出院。同年3月16日韦天海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于4月3日出院。韦天海住院期间,正龙海沙淡化场向韦天海支付了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生活费3800元、交通费348元及韦天海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经韦天海申请,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决)字(2015)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韦天海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于2015年10月29日对韦天海的伤情作出评定,认定韦天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为此,韦天海支出鉴定费320元。2015年11月9日,韦天海邮寄通知正龙海沙淡化场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嗣后,韦天海向长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2.正龙海沙淡化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正龙海沙淡化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1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500无、交通费1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及鉴定费320元。2015年12月21日,长乐仲裁委作出闽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韦天海出院后即返回正龙海沙淡化场上班,并于2015年6月底离开公司。正龙海沙淡化场已向韦天海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其中,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共计6867元,2015年3-5月的工资均为5000元,2015年6月的工资为6665元,以上工资累计28532元)。2014年福州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839元,月平均工资为4903.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工资发放表、闽4**号裁决书、送达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邮件单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正龙海沙淡化场提交投保单,以此说明正龙海沙淡化场为韦天海在平安保险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韦天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正龙海沙淡化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天海在为正龙海沙淡化场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依法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正龙海沙淡化场未给韦天海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正龙海沙淡化场应向韦天海支付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庭审中,正龙海沙淡化场亦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就韦天海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5、6月份),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韦天海对正龙海沙淡化场向其支付2015年5、6月份的工资共11665元不持异议,且该款项不低于正龙海沙淡化场平均工资,故韦天海再次要求正龙海沙淡化场支付2015年5、6月份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并结合韦天海伤残等级和平均工资等事实,本院认为,正龙海沙淡化场应向韦天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ⅹ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韦天海于2015年11月通知正龙海沙淡化场解除劳动关系,并结合韦天海出生日期,正龙海沙淡化场应向韦天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6.25元(4903.25元/月×5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6.25元(4903.25元/月×5个月);4、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之规定正龙海沙淡化场应负担本案鉴定费320元;5、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韦天海在正龙海沙淡化场上班的时间系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底,故韦天海主张的2015年5、6月份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乐市松下正龙海沙淡化场与被告韦天海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长乐市松下正龙海沙淡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韦天海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16.25元、鉴定费320元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43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长乐市松下正龙海沙淡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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