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庆军、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庆军,高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813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宋景时,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该社信贷员。被告:于庆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梅河口市。被告:高海,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庆军、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军、高海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庆军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欠息18465.70元;2.原告对梅房权证字第89446、89448、7482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庆军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8.7125%,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于庆军用梅房权证字第89446、89448号住宅楼,高海用梅房证字第74829号住宅楼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依法设定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18465.70元未给付。于庆军、高海未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贷款凭证一份,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庆军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梅河口市解放街梅房权证字第894**号,面积127.44平方米,梅房权证字第894**号,面积100.74平方米两处住宅楼及被告高海所有的坐落在梅河口市御龙湾梅房权证字第748**号,面积82.85平方米住宅楼作抵押担保,二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分别与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于庆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利率8.7125‰,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逾期还款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用二被告房屋作抵押担保等条款。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3年7月3日被告于庆军写一贷款凭证支取了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18465.7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及复利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与原告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是用其房屋设定抵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万元及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18465.70元。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于庆军抵押担保的梅房权证字第894**号、894**号,对被告高海抵押担保的梅房权证字第74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高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