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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廖远岳与张海峰、钟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岳,张海峰,钟凌燕,刘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216号原告廖远岳,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张海峰,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凌燕,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刘海华,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廖远岳与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刘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刘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海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每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刘海华自愿对该借款作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钟凌燕系被告张海峰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关系持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约欠原告利息1000元);2、被告刘海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峰、钟凌燕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海华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刘海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海峰、钟凌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张海峰与被告钟凌燕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峰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还请,被告刘海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资金已交付。被告张海峰、钟凌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刘海华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廖远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今向廖远岳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此款2015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按法律程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处以每月拖欠款总金额的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该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借款人(签字):张海峰,,手机:138××××7898,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刘海华,手机:134××××1193,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5年5月15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张海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海峰与被告钟凌燕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还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月利率为0.36%,其四倍为月利率1.44%。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峰向原告廖远岳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海峰与被告钟凌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海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凌燕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对逾期利率明确约定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1.44%承担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海峰、钟凌燕自2016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华自愿为被告张海峰的借款提供保证,本案借条对保证方式作了约定,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廖远岳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海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刘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远岳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廖远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张海峰、钟凌燕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峰、钟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保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