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君与被告陈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君,陈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560号原告:熊君,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表人:刘杰,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清,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熊君与被告陈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学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学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学清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以上述款项系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举示了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出借该款项后,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原告熊君举示转款凭证并主张系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陈学清负有就借款作出合理解释的义务,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该款性质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学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陈学清承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陈学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