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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鹏与刘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930号原告刘鹏,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刘忠海,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刘鹏诉被告刘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忠海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刘忠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忠海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刘鹏借款本金20万元,未约定利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海借原告刘鹏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刘忠海给原告刘鹏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忠海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海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