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文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文文,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徽县。2009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文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祎玮、被告人杜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文文在本市海曙区鼓楼府桥街四合网苑网吧内,趁被害人邵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触屏移动电话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杜文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文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文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文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文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文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戴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