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黔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371号原告黔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喻恒麟,男,系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女。原告黔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某某请廖某、胡某作为担保人向我公司提交申请,请求调剂我公司的股金150000元,作为其装修房屋用途,经我公司审查后,符合调剂条件,遂于当日与被告黄某某及担保人廖某、胡某签订了《黔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在股金中调剂15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作装修房屋用途,由被告黄某某在借款期内每月的20日按月利率18.99‰支付股金占用费,股金调剂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按调剂股金每月加收4.212%的违约金,担保人廖某、胡某对该股金及股金占用费、违约金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当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该15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黄某某收到该款后,其及担保人廖某、胡某即出具了借条和社员股金调剂付款凭单给我公司。被告黄某某借到款后按约定支付股金占用费至2015年2月20日后就未支付股金占用费和偿还股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均无果,故我公司特诉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某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股金调剂申请书、股金调剂合同、借条、股金调剂付款凭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具15万元本金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的利息为月利息18.99‰,逾期违约金按本金每月加收4.212%的利息,且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因其提供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某某请廖某、胡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申请,请求调剂借原告的股金150000元,作为其装修房屋用途,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调剂条件,遂于当日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担保人廖某、胡某签订了《黔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股金中调剂150000元借给被告黄某某作装修房屋用途,由被告黄某某在借款期内每月的20日按月利率18.99‰支付股金占用费,股金调剂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按调剂股金每月加收4.212%的违约金,担保人廖某、胡某对该股金及股金占用费、违约金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当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将该15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黄某某收到该款后,其及担保人廖某、胡某即出具了借条和社员股金调剂付款凭单给原告。被告黄某某借到款后按约定支付股金占用费至2015年2月20日后就未支付股金占用费和偿还股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其诉来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外在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为实现其债权,申请对被告黄某某的财产黔西房产证城关镇字第100043**号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270元的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黔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金调剂合同》从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调剂的150000元股金应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的按每月18.99‰支付股金占用费应作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约定逾期则按调剂股金每月加收4.212%的违约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月利率18.99‰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则按调剂股金每月加收4.212%的违约金,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金之和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明显超期,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就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明显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黔西县某某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8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廷虎审 判 员 陈佳毅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