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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与范加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范加松,高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577号原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黄大道北侧安东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秀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加松,居民。第三人:高飚,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发开有限公司(明宇公司)与被告范加松、第三人高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范加松、第三人高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原告开发,本来准备冲抵实际施工人高飚的工程款。因高飚欠被告款项,高飚遂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经高飚介绍,201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办理了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但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正式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购房款。被告范加松辨称,第三人高飚欠案外人彭小亮35万元,用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第三人还钱,我们就返还房子,不还钱,房子就是我们的。如果第三人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我愿意配合解除网签合同。第三人高飚述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冲抵工程款给我的,我向案外人彭小亮借款,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第三人向案外人彭小亮借款。彭小亮要求第三人提供抵押物。因第三人系原告开发的东郊华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愿意将开发的部分房屋冲抵工程款。由于冲抵工程款的房屋尚在原告名下,第三人遂和原告协商,在形式上由原告和彭小亮指定的人(即本案被告范加松)以网签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方式作为上述债务担保。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开发的东郊华A区A7-105号房屋网签至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里包含着双方必须有买卖的合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均不承认双方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故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范加松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东郊华庭A区A7-105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涟水县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