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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更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忠明抢劫、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1661号罪犯张忠明,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任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忠明犯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止);2015年4月10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张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2次,记功奖励2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建议减刑一年。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张忠明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10日获得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2015年1月20日、10月20日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5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获得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陈希杰、代瑞及罪犯证明人宗伟超、刘超的证明材料,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因该犯犯罪情节恶劣且未缴纳罚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忠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