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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袁枭枭与刘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枭枭,刘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431号原告:袁枭枭,男,199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袁冰冰,女,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刘伟,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袁枭枭诉被告刘伟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审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枭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冰冰,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枭枭诉称:2014年4月,刘伟与柯志锋签订2台人货电梯租赁使用合同,用于太和县望和新城4#楼建筑工地施工。其中一台人货电梯型号为江苏百通sc200/200为我所有,另一台为刘伟所有。由于当时我在外地,我的一台人货电梯的租赁协议由刘伟代我与柯志锋签订,人货电梯的维修保养由刘伟负责,工程结束后,柯志锋将两台人货电梯的租赁费用全部给付了刘伟,后我与柯志锋核实,刘伟也承认收到了人货电梯租赁费。2016年1月,柯志锋将租赁费用88000元(刘伟为容易讨要,将租赁费转化为农民工塔司工资)支付给刘伟,其中有我的租赁费56400元,经多次催要,2016年2月份刘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我1万元,剩余46400元,一直未还。无奈,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伟支付人货电梯租赁收入共计4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刘伟承担。刘伟辩称:太和县望和新城4#楼建筑工地租借我和袁枭枭的两台人货电梯不错,我也曾多次找袁枭枭来工地结算帐目,但其迟迟不来。我们两台人货电梯出租给太和县望和新城使用总租金为200000元,后来该工程结束后,工地老板尚欠我们两台人货电梯的租赁费88000元也全部结清,其中包括袁枭枭的电梯租金。但是袁枭枭不应该要求我支付其人货电梯的租赁费用,我与袁枭枭没有合同关系,他的一台人货电梯是租给柯志锋的,袁枭枭应向柯志锋索要其人货电梯的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袁枭枭和刘伟于2014年4月将两人分别所有的二台人货电梯(其中一台型号是江苏百通sc200/200的人货电梯为袁枭枭所有,另一台为刘伟所有)出租给太和县望和新城4#楼建筑工地施工使用,由刘伟与柯志锋签订2台人货电梯租赁使用合同(当时袁枭枭在外地),袁枭枭所有的江苏百通sc200/200的人货电梯共使用时间为14个月,即自2014年5月份至2015年8月份,刘伟的人货电梯共使用时间为6个月。该两台人货电梯在租赁使用期间,该工地负责人柯志峰已支付部分租赁费。2015年1月15日经刘伟与太和县望和新城4#主楼工地负责人柯志锋双方结算,太和县望和新城4#主楼还尚欠两台人货电梯租赁费88000元(刘伟为了容易讨要将租赁费转化为农民工塔司工资)。2016年1月份柯志锋把租赁费88000元全部支付给刘伟(刘伟所有的一台人货电梯租金已由其本人领取),其中包含有袁枭枭的江苏百通sc200/200的人货电梯租赁费56400元,经袁枭枭多次催要,2016年2月份刘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袁枭枭10000元,尚欠46400元一直拖着未还。2016年5月24日,袁枭枭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伟支付人货电梯租赁收入共计4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刘伟承担。上述事实,有袁枭枭提供的身份证、建筑施工机械塔吊(人货电梯)挂靠合同、阜阳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证、太和县望和新城4#主楼塔吊(结算单)、柯志峰出具的证明壹份、刘伟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母亲与柯志峰的通话记录、原告母亲与刘伟的短信记录、情况说明2份,刘伟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伟代袁枭枭与柯志锋签订了二台人货电梯租赁合同,后刘伟与袁枭枭分别将各自所有的一台人货电梯出租给太和县望和新城工地使用,经双方结算,太和县望和新城4#主楼工地尚欠剩余工程款(两台人货电梯租赁费)88000元,其中包含有袁枭枭的一台人货电梯租赁费56400元,袁枭枭对其应分得的56400元享有所有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刘伟收到工地负责人柯志峰为其转电梯租金88000元后,2016年2月刘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袁枭枭10000元,尚欠46400元,刘伟应予偿还。故对袁枭枭要求刘伟支付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袁枭枭要求刘伟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袁枭枭要求刘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刘伟辩称袁枭枭不应向其所要人货电梯租赁费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之日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枭枭租赁费用46400元。二、驳回原告袁枭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如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