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吕胜江、王京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吕胜江,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2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徐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继玉,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吕胜江,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京昌,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李士选,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范月桂,女,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唐曾先,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农行)诉被告吕胜江、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胜江、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农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胜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多户联保和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合同期限内该借款可自助循环使用。被告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为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相互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为最高额保证,同时被告唐曾先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吕胜江在第二次借款归还后,又于2014年1月7日通过原告自助系统自助借款3万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部分,剩余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的本息32199.55元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吕胜江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的利息7199.55元,并支付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胜江未作答辩。被告王京昌未作答辩。被告李士选未作答辩。被告范月桂未作答辩。被告唐曾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告吕胜江、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胜江向原告借款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息是在此基础上再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被告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对被告吕胜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7日,被告吕胜江通过自助系统自助借款3万元。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吕胜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7199.55元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交易明细、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胜江、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吕胜江于2014年1月7日通过自助方式借款3万元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求被告吕胜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胜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胜江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利息7199.55元(截至2016年8月1日)及按借款25000元自2016年8月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对上述一、二项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胜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吕胜江、王京昌、李士选、范月桂、唐曾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欣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