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米奚与代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奚,代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011号原告米奚,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代伦,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米奚与被告代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该笔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被告代伦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米奚与被告代伦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此外,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每天按国家银行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该款后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米奚与被告代伦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借款合同、收条原件,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10月12日即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元现金借款时开始生效。依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故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浮30%”的字样,但该约定是针对支付利息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米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米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代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