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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达榜、天台县公安局、陈立火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榜,天台县公安局,陈立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3行初25号原告陈达榜,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镇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天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许学威,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所长。第三人陈立火,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达榜因不服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坦头)不罚决字[2016]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达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军,被告天台县公安局的负责人褚人会及委托代理人杨平、许学威,第三人陈立火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天公(坦头)不罚决字[2016]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立火于2015年6月11日14时许,在天台县泳溪乡北山村与原告陈达榜交界处所挖的这块地方的使用权属于陈立火的老丈人陈贤钗,陈贤钗将这块土地委托陈立火经营使用,陈立火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决定对陈立火不予行政处罚。原告陈达榜诉称,第三人私自挖掘的地方是原告及陈达健等户通往外界的唯一村路,并不是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系陈立火岳父所有,也不是做化粪池,因为第三人的房屋不在此处。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以书面形式报案,但被告一直不予立案处理,后经多次要求,坦头派出所才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现场照片二张;3、村民陈克明、陈立其的“证明”;4、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5、信访事项转送告知书。1-4号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所挖掘的地方是公共道路;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在2015年9月22日接到原告报案后,受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并于次日对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的陈立火开具传唤证,并同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因涉案第三人陈立火一直传唤不到案,我局遂对本案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并向原告方进行了不能按期结案告知。后于2016年2月25日在嘉兴市魏塘派出所将第三人传唤到案进行询问,后对该案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整个办案过程中,我局办案民警认真负责,整个过程均依法进行,并无不妥之处。根据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我局认为第三人所挖的这块地方的使用权属于陈立火的老丈人陈贤钗,陈贤钗委托陈立火经营使用,因此陈立火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遂决定对陈立火不予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陈立火询问笔录一份;2、陈达榜询问笔录一份;3、陈贤钗询问笔录二份;4、陈立灿询问笔录二份;5、陈夏英询问笔录一份;6、徐能平询问笔录一份;7、陈克周询问笔录一份;8、陈达宝询问笔录一份;9、现场勘查笔录一份;10、第七生产队“证明”一份;11、北山村委会“证明”一份;12、陈贤钗委托书一份;13、协议书一份;14、受案登记表;15、传唤证;1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7、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18、不予处罚决定书;19、送达回执;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1-13号证据拟证明认定事实清楚;14-19号证据拟证明程序合法;20号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陈立火述称,第三人所挖的土地并不是公共道路,而是北山村第七生产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配给第三人老丈人陈贤钗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陈达榜墙脚,南至老供销社沟,西至陈立营地基,北至沟。其中建造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陈贤钗委托第三人长期管业经营。上述事实由天台县泳溪乡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七生产队户主代表所签字认可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陈达榜于2001年8月3日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也可以证实,如果争议地块属公共道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的必要作为协议的条款予以列明。天台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并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在查明事实之后,才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对案件、对当事人负责的工作态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岳父陈贤钗均系天台县泳溪乡北山村第七生产队村民,一轮土地承包时,第七生产队将本村供销社后面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分配到户,原告与陈贤钗各分得一块宅基地。原告在分得的地块上已建成房屋,陈贤钗将分得的地块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2001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载明:东头三间属陈达榜所有(现已建造),西头地基二间属陈立火建造所有,屋前道路3.3米公共通行。第三人因故至今未能在该地块上建成房屋。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以挖化粪池为名,在协议约定的3.3米范围内挖了一个长400厘米,宽227厘米,深118厘米的坑。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决定受案查处。2015年10月21日,被告以“该被挖地块的权属不清,仍需要进一步查清”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为“被挖位置的权属不清”。2016年3月1日,被告作出天公(坦头)不罚决字[2016]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陈立火、陈达榜、陈贤钗询问笔录、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虽然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但却无权对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涉及的权属纠纷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的挖掘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关键是要确定第三人所挖掘地块是否属于公共道路范围。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所挖掘的大部分地块应当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3.3米公共道路的范围,但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第七生产队在分宅基地时分给第三人岳父陈贤钗多少面积存在争议,因此第三人所挖掘地块的使用权究竟是否属于第三人岳父陈贤钗,应通过民事争议处理程序予以确定。被告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认定该地块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岳父陈贤钗,超越了其法定职权。被告以上述认定为依据,认为第三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从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故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天公(坦头)不罚决字[2016]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天台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周方锐代理审判员  金 雯人民陪审员  娄银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PAGE*MERGEFORMAT?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