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兰树、王庆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兰树,王庆娥,张义波,陈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128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王立枝,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兰树,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王庆娥,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张义波,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陈福霞,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朱兰树、王庆娥、张义波、陈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兰树、王庆娥、张义波、陈福霞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兰树、王庆娥、张义波、陈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兰树、王庆娥立即偿还所欠到期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6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张义波、陈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朱兰树在我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张义波、陈福霞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均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兰树、王庆娥、张义波、陈福霞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兰树、王庆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朱兰树、王庆娥在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白蚬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到期日结息。原告与被告朱兰树、王庆娥为此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被告张义波、陈福霞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名,依合同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年息13.2%,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兰树、王庆娥自愿与原告灌云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兰树、王庆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兰树、王庆娥立即偿还到期借款3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义波、陈福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被告朱兰树、王庆娥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全部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主债务人被告朱兰树、王庆娥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兰树、王庆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3.2%,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3.2%×(1+50%),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义波、陈福霞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朱兰树、王庆娥、张义波、陈福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毕 源代理审判员  郑关朝人民陪审员  孙东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