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莫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系本案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男,1979年11月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晚,韦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因赌债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韦某甲纠集韦某丙、韦某乙及被告人莫某到被害人李某的门面,韦某甲与李某发生扭打,被告人莫某与韦某乙各持一把砂枪冲进李某的门面,韦某丙守在门口。在韦某甲等人欲将被害人李某带离门面时,遭到被害人李某的反抗,韦某乙开枪打中被害人李某的左侧大腿,后被告人莫某与韦某甲等人即逃离案发现场。逃离案发现场后,韦某乙把砂枪交给被告人莫某保管。被告人莫某将砂枪藏匿于其家中。后被告人莫某按韦某乙的要求将枪支交回给韦某乙。经鉴定,被告人莫某帮韦某乙藏匿的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李某称被告人莫某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持砂枪和铁棍将其打成轻伤,给其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莫某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00元,其中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提交的证据有发票、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李某在韦某甲(已判刑)开设在柳州市柳南区车辆厂美食城内的赌场做庄后输钱,认为韦某甲的赌具有问题,就打电话让韦某甲归还其赌本,但遭到韦某甲的拒绝,两人遂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月28日晚,被害人李某与其朋友韦某1、韦某2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三区1、2、3号的门面柳州市君主商贸有限公司内喝茶聊天。期间,被害人李某又打电话喊韦某甲归还赌本,双方再次在电话中发生口角。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打电话给韦某乙(已判刑),让韦某乙找人一起去处理和被害人李某的纠纷,韦某乙表示同意。尔后,韦某乙邀上其堂兄韦某丙(已判刑)及被告人莫某,与韦某甲一起驾车去找被害人李某。途中,韦某甲又在电话中和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韦某甲告诉韦某乙称要找被害人李某“算账”,还问韦某乙是否有“东西”(指武器),韦某乙讲有砂枪和铁管。22时许到达被害人李某的门面后,韦某甲冲进门面打了被害人李某一耳光,韦某乙持一支自制单管火药枪(简称砂枪)威胁在门面内的韦某1及韦某2不要乱动,韦某丙持1根铁管守在门面的门口,被告人莫某持1支类似枪状物也冲进门面。尔后,被告人莫某及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欲将被害人李某带离门面,遭到被害人李某的反抗。被害人李某在反抗过程中,被韦某乙持自制单管火药枪打伤左大腿,将被害人李某打伤倒地后逃离案发现场。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告人莫某应韦某乙的要求将该自制单管火药枪藏匿于其家中。同年3月初,被告人莫某将该自制单管火药枪交还给韦某乙。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1、左大腿枪弹伤,异物残留;2、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韦某乙所持的自制单管火药枪结构完整,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经填充火药、弹丸,装上底火帽后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后,于2014年1月29日至31日到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1381.3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同案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供述,证人韦某1、韦某2的证言,相关的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照片、《枪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归案经过、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莫某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自制单管火药枪1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莫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害犯罪中,被告人莫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打成轻伤,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伤害,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有证据和法律支持的是1、医疗费1138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43432元÷12月÷30天×3天=3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人民币13343.3元。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莫某与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34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逾期不给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给付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玉柳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晓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