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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049号原告: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霄,陕西锐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君,该公司财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霄,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培君、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订金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五里头村的工厂内部分厂地及加工车间一楼、厨房、餐厅及六间宿舍,约定年租金为320000元,原告预先支付被告定金100000元,余款220000元待原告2016年3月5日进厂后一周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腾空出租场地、厂房,并交付原告的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占用协议约定出租给原告的车间及厂房,原告迟迟不能进厂。2016年4月15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定金,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腾空出租场地、厂房事宜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且被告在协议签订前因生产经营状况已搬出该场地和厂房,出租的场地和厂房、加工车间一直闲置,不存在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形。租赁协议签订后,厂房、场地的使用权已归原告,原告不进场地的原因,被告不知悉,且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剩余租赁220000元,原告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腾空场地、车间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非租赁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事由。截止目前,原告实际租赁期限为8个月8天,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6667元,原告要求退还定金100000元有失公平。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光盘,证明被告未履行腾空出租的场地及厂房等以及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提交了一组照片及申请证人张万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出租的场地一直空闲,没有违约。证人张万财的证言表明,原告租赁的工厂进门左右两块空地以及厨房确有其他物品占用,没有空闲。且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合同签订后,其未将原告租赁场地及厂房等的钥匙交付原告。综上,原告对其租赁物无法实现其实际使用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腾空及交付租赁场地、厂房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辩解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有腾空出租场地、厂房事宜的义务,但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即实现其对租赁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如果被告不履行腾空租赁物义务,原告无法实现其对租赁物应有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辩解腾空场地、车间并非租赁协议约定解除合同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与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蓝田县三里镇五里头村的工厂部分厂地及厂房出租给乙方,即工厂进门左右两块空地,原加工车间一楼、厨房、餐厅及六间宿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320000元。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先付给甲方定金100000元,剩余22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进厂后一周内支付给甲方。合同同时对租金、双方权利义务、退租转让及续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对出租给原告的部分场地及厂房未履行腾空及交付义务。2016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自愿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定金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完全腾空租赁场地及厂房,并交付原告使用的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租赁协议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二、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皇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龙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支文波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