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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蓟县洇溜镇李怀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肖振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振山,蓟县洇溜镇李怀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振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系肖振山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洇溜镇李怀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洇溜镇李怀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裴洪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振山因与被上诉人蓟县洇溜镇李怀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怀辛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振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李秀云,被上诉人李怀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裴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振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现场测量坑塘面积比合同记载亩数多,占总面积八分之一的最小坑塘被暂时填平,而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判令解除履行期限50年的合同,没有维护合同的交易安全,更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在这片坑塘处生活23年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南面的道已经没有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开庭时也认可在签订合同时,南至边界的道已经不存在了。坑塘四至没有超过合同书上的四至,原始合同东边道是土路,在签订合同时东边的道是水泥路面,土路就已经没有了,上诉人没有扩大承包面积,也不清楚合同约定的16亩是如何确定的。关于上诉人垫的小坑塘,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水,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养过鱼,上诉人在2012年把小坑塘垫上了,后来被上诉人也在利用此小坑塘堆放垃圾,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把小坑塘垫上为由,认为上诉人违约,理据不足。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肖振山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2、照片。李怀辛庄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在经营中不断向外扩大坑塘,引发了部分村民的信访。东边有电线杆,现在土道没有了,电线杆已经在水里了。合同约定土地性质是坑塘,上诉人未经同意,私自将坑塘垫平,明显变更了土地使用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怀辛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书,将承包坑塘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坑塘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2000年7月,乙方承包本村村西京哈公路南侧变电站东侧坑塘一处,2009年11月到期。现经甲方两委会研究同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该处坑塘继续由乙方承包,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合同如下:一、标的物坐落位置:本村村西京哈公路变电站东侧。二、标的物面积及四至边界:面积约16亩,东至道,西至变电站路,南至道边,北至京哈公路界。三、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61年4月30日止,承包期共50年。四、承包费及给付时间:承包费共计230000元,合同正签时一次性给付。(原拖欠的承包费1500元随本合同一次交清)。五、乙方经营活动不得妨碍他人,如构成妨碍他人,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六、如乙方擅自侵占集体土地,扩大使用面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标的物使用权。八、不得改变标的物使用性质。九、乙方如需在标的物上搞建筑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十、如遇国家集体占地,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甲方退回乙方未使用期间的承包费。土地补偿费归甲方,地上附着物及其它补偿费归乙方。十一、本合同盖章、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振山将所有承包费向原告交清,原告将坑塘交付被告使用。在被告使用坑塘过程中,陆续有村民到蓟县××镇人民政府上访,反映被告私自扩大承包面积,影响他人。蓟县××镇人民政府遂责令原告对被告承包坑塘进行勘察,如被告有违反合同行为,要求原告起诉解决。后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勘验现场,被告承包坑塘面积现为24亩左右,西北角面积约为3亩的坑在被告承包期间被垫为平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将本村坑塘发包给被告使用,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承包坑塘的使用性质,且擅自扩大承包面积,妨碍他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蓟县××镇李怀辛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肖振山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书》;二、被告肖振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坑塘返还原告蓟县××镇李怀辛庄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振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振山与李怀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坑塘承包合同书》约定肖振山如扩大使用面积、妨碍他人,李怀辛庄村委会有权解除本合同,另约定,不得改变标的物使用性质。肖振山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擅自扩大承包面积妨碍了他人并且改变承包坑塘的使用性质,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肖振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