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朱从福与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福,黄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449号原告:朱从福,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津市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从福与被告黄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黄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平赔偿朱从福各项损失共计106080元(已经减除黄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以及朱从福应承担的20%赔偿份额);2.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3时15分许,黄平驾驶其所有的湘J8J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朱从福驾驶的湘J8A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从福与摩托车乘车人丁祖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从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祖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从福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黄平驾驶的湘J8J0**小型轿车已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现朱从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平辩称,1.朱从福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属实;2.朱从福要求赔偿合理,黄平已经向朱从福积极赔偿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3.朱从福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属于黄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黄平愿意承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基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丁祖芝与朱从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减;3.朱从福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及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核定;4.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朱从福、黄平、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围绕各自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书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一、朱从福提交的津市市吴孝军中医诊所收款收据,黄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均认为该收款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且无法查证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经本院审查,上述收款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朱从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质证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向本院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第二次开庭时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黄平质证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朱从福提交的津市市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均认为津市市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非证明朱从福工作情况的适格主体,对相关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掌握辖区居民职业情况是符合其职责与常理的,故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四、朱从福提交的澧县官垸乡常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均对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五、朱从福提交的常德市盛凯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津市市湘北明珠家具批发中心出具的证明、津市桥南车队出具的证明,黄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认为,前两份证明内容一致,可以推定证明非出具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朱从福应有从事运输车辆、相应驾驶资格、道路运输资质及业务往来凭据等证据佐证其系从事运输工作。为进一步佐证其证明目的,朱从福继续提交了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的证据,拟证明其拥有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且系其运输工具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黄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认为,交强险保单不能证明朱从福职业情况,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不能证明系朱从福驾驶证,均未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三份证明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朱从福日常与出具证明单位从事零散运输业务的情况,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可与上述三份有效证明结合证明朱从福拥有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的运输工具的客观情况,本院亦依法予以采纳。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因载明姓名与朱从福不完全一致,且系长期未年检驾驶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没有相应驾驶资格及道路运输资质只是相对管理人未服从社会管理的情况,并不能由此否定被管理人实际没有从事相应职业,且个人零散运输客观情况一般以行为完成现金实时支付为主,要求出具相应结算凭证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对黄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相应质证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六、黄平提交的收条8张,朱从福质证后无异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质证后表示不清楚,未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中朱萍萍6000元生活费收条与朱从福3000元生活费收条,朱从福认可系黄平对其与丁祖芝的赔偿款,本院认为上述的自认及收条的效力与否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实体利益没有损害,故对该2张收条证据予以采纳。其余收条不属于合法正规票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存在异议,且该证据效力的存否对其实体利益存在影响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业美出生于1929年11月8日,叶珍秀出生于1937年6月10日,二人均系澧县官垸乡常发村村民,且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朱从德,大女朱凤珍,小女朱红菊,以及本案原告即次子朱从福。朱从福系津市市城东社区居民,日常以从事个体零散运输为生活来源。朱从福与丁祖芝系夫妻关系。黄平系湘J8J0**小型轿车所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6年1月26日13时15分许,黄平驾驶湘J8J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路段左转弯掉头时,由于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朱从福驾驶的湘J8A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从福与摩托车乘车人丁祖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从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祖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从福入住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第一掌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一月照片一次);4.半年内不能负重或外伤;5.医师没有同意前不能负重或外伤;6.随诊。2016年6月12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从福左侧股骨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左侧膝关节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朱从福右第一掌骨头骨折,不构成残;3.朱从福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一年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可按6000元酌计,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2周。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从福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39.89元(住院费25724.39元+门诊费315.5元+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6000元);由本院依据有效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依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由本院依据朱从福的主张及相关规定标准依法确定。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由本院依据医嘱、鉴定意见及朱从福的伤情依法确定。4.护理费7400元[(60天+2周×7天)×100元/天];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与本地护理费一般市场行情依法确定。5.交通费400元;由本院依据朱从福住院情况酌定。6.误工费27150.41元[(55055元/年÷365天)×180天];经本院审查,朱从福主张的每月6600元工资收入非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朱从福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57214.95元[残疾赔偿金54792.2元(28838元/年×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5元(9691元/年×5年×2人×10%÷4人)];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与相关标准依法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05.25元。另查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经向朱从福与丁祖芝共同支付医疗费10000元,黄平已经向朱从福与丁祖芝共同支付医疗费61190.90元,黄平单独支付朱从福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及赔偿款3000元。另朱从福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由黄平聘请人员进行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黄平已经负担。因黄平提交的相关护理人收条本院依法未予采纳,故对朱从福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以本院计算标准认定为3500元(35天×100元),并确定为黄平已对朱从福赔偿。本案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朱从福医疗费非医保、交通事故用药及医疗费自费的部分进行鉴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认可对朱从福住院医疗费的15%不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朱从福与黄平按照30%与70%的比例进行分担。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丁祖芝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在该起诉讼中查明确认丁祖芝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73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140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15801.64元;7.残疾赔偿金58887.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027.77元。在该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亦达成丁祖芝住院医疗费的15%不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丁祖芝与黄平按照30%与70%的比例进行分担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湘J8J0**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朱从福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去除朱从福与丁祖芝住院医疗费15%(朱从福3858.65元、丁祖芝6725.32元)的部分后,剩余朱从福与丁祖芝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朱从福34681.24元、丁祖芝60313.43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理赔范围,总额已经超出10000元限额,故由朱从福与丁祖芝按照各自占比进行分享,即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朱从福赔偿3651元,剩余6349元由丁祖芝享有。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朱从福与丁祖芝共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明确朱从福的部分为3651元后,黄平已经对朱从福支付的医疗费即为22388.89元(25724.39元+315.5元-3651元)。朱从福与丁祖芝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朱从福97165.36元、丁祖芝91689.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理赔范围,总额已经超出110000元限额,故由朱从福与丁祖芝按照各自占比进行分享,即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朱从福赔偿56595元,剩余53405元由丁祖芝享有。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民事责任。黄平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衡量,确定以70%为宜。朱从福也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衡量确定以30%为宜。朱从福主张黄平承担80%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除开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及鉴定费损失,以及朱从福15%的住院医疗费后,朱从福剩余经济损失71600.60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依法由黄平承担70%即50120.42元,朱从福自负30%即21480.18元。因黄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500000元限额,又不计免赔率,故依法直接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朱从福赔偿50120.42元。朱从福鉴定费损失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朱从福15%的住院医疗费3858.65元属于其与黄平协商处分范畴,故依法由黄平赔偿3611.05元,朱从福自负1547.60元。综上所述,朱从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05.25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110366.42元,黄平赔偿3611.05元,朱从福自负23027.78元,黄平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经对朱从福支付的赔偿款在上述赔偿中依法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从福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3700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10366.42元,黄平赔偿3611.05元,朱从福自负23027.78元。抵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黄平已经分别对朱从福支付的赔偿款3651元与29763.89元后,最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对朱从福赔偿80562.58元,对黄平支付26152.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朱从福其他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朱从福负担292元,黄平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小娟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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