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四章与苗保金、陈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四章,苗保金,陈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789号原告姜四章,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保金,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陈枝,女,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姜四章与被告苗保金、陈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保金、陈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四章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宅基地南北相邻,在原、被告房屋的西侧有一条南北通道。2015年12月份,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该公用通道上私自建设了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保全、陈枝辩称,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向北出行,被告居南向南出行,原、被告宅基地的长宽不一致,原、被告宅基的西面没有南北公用的通道。2015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在原根基基础上向南移了4米,东西长度不变,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建房并没有占用公共通道,也没有影响原告出行,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北、被告居南。根据1982年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上蔡县城郊公社管理委员会于1982年为被告苗保全颁发了第85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西宽19米、南北长20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1989〗145号文件,停止重新核发土地使用证,原、被告所在地乡镇土地管理所对该村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1988年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9组将争议的土地规划给原告姜四章的弟弟姜金权,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姜金权颁发了56358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长16米、宽13.4米、东至苗三星、南至空宅、西至路、北至路。后原告姜四章与其弟弟姜金权分家居住,该村重新为姜金权安排了宅基地,该宅基地由原告姜四章管理使用。1996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姜四章颁发了上集建(1996)字第2419780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此建房居住,并一直向北出行。2012年10月,原告建围墙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姜四章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枝不得阻止原告对其宅基地的管理与使用。后被告苗保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苗保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苗保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上蔡县芦岗乡麦仁村的村镇规划图显示:原告姜四章宅基地南至空宅,该空宅系被告苗保金现在建房屋。该规划图未显示原、被告西侧为一公共通道。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及村镇规划图复印件,(2013)上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2013)驻行终字第311号行政判决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多年形成的历史现状。原、被告前后毗邻而居,本应相互帮助、互促发展,然双方因琐事互不相让,并长期争执,实属不该。本案中,原告房屋北侧有一条东西道路,原告自其房屋出来后仍可向西向北正常通行,原告提交的村镇建设规划图不能证实原、被告宅基地西侧系一条南北通行的公共通道,且涉案宅基地被告已经建成了房屋根基。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四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四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