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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萍与被告张永刚、程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萍,张永刚,程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1681号原告:马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四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男。被告:程秋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政,山西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萍与被告张永刚、程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马萍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用其共有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殷家堡大街南排32号房产和晋ASY×奇瑞牌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太原经营卖菜生意时认识二被告。2007年3月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二被告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高新殷家堡大街南排32号房产和晋ASY×奇瑞牌轿车作抵押。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张永刚、程秋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2006年起至今,一直在山西省太原小店区范围内居住并从事卖菜生意。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非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可认定原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登记住所地虽为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下马村第二居民组,但其多年来在太原卖菜至今,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加之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亦在太原,故此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申请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永刚、程秋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笑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