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海云与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云,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333号原告赵海云,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郭忠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玉棋,经理。原告赵海云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忠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云因被告兴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立即为原告赵海云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兴业公司赔偿违约金从2008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赔偿8775元。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2月23日,原告赵海云购买被告兴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山色景园D1号楼与D2号楼14号商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铺建筑面积30.83平方米,价款为150000元;兴业公司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兴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兴业公司的责任,赵海云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约定时限内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双方依据产权办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共同协商解决……”等条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赵海云于合同签订当日交清了购房款并接收了商铺,被告兴业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本案商铺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赵海云亦未取得本案商铺的权属证书。被告兴业公司未提供备案资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海云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将办理本案商铺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按照已付购商铺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海云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根据年利率6%计算,被告兴业公司应赔偿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为87750元(计算方式,已付房款总额150000元×年利率6%×9.75年﹦87750元),原告赵海云要求赔偿逾期违约金87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海云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为其办理商铺权属证书,因被告兴业公司不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机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本案诉争商铺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海云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8775元。三、驳回原告赵海云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