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6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太宗与马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太宗,马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866号原告:郭太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郭太宗与被告马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马成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两枚借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马成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1850元(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40000元×15‰×14个月零12天=8640元;以本金1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20日,15000元×15‰×14个月零8天=3210元。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息合计66850元。并由被告马成龙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成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马成龙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据,证明被告马成龙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借条和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马成龙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成龙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郭太宗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郭太宗借款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马成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成龙向原告郭太宗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马成龙签名的借条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马成龙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郭太宗要求被告马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郭太宗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太宗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18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本息合计66850元;2016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马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