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华菊与韩丹凤、陈纯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华菊,韩丹凤,陈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431号申请执行人:罗华菊,女,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汉江集团丹江口电化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韩丹凤,女,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汉江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陈纯明(系韩丹凤丈夫),1963年5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铁路局襄阳铁路分局六里坪机务段工人。申请执行人罗华菊与被执行人韩丹凤、陈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1-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华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丹凤系汉江集团铝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工资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丹江口汉江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韩丹凤在中国工商银行丹江口汉江支行的工资账户(18×××85)予以冻结;该工资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提取。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青伟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