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陈灼宁与卢景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景文,陈灼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灼宁,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上诉人卢景文因与被上诉人陈灼宁买卖合同纠���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景文、被上诉人陈灼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灼宁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卢景文偿还陈灼宁货款53000元,并赔偿2年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卢景文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陈灼宁与卢景文一同去广州购买茶叶。之后,陈灼宁将其购得价值53000元茶叶放在卢景文茶庄代销,双方口头约定,卢景文销售后按货款总值30%的利润付给陈灼宁。至2013年12月28日,卢景文将陈灼宁放在其茶庄代销的这批茶叶全部买下。之后,卢景文支付12000元给陈灼宁当作是代销期间的利润。2014年3月29日,卢景文立下《收条》给陈灼宁,确认收到陈灼宁的茶叶十件,共计款项53000元,定于2014年5月结清货款。2014年5月,卢景文支付了货款5000元给陈灼宁。逾期后,卢景文没有依约付清货款,只于2014年8月支付1000元给陈灼宁当作是逾期付款利息。此后,卢景文一直没有付清所欠货款。陈灼宁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灼宁购买价值53000元的茶叶原来由卢景文代销,并双方口头约定卢景文按货款总值的30%利润付给陈灼宁。事后,陈灼宁的茶叶由卢景文代销转为买卖,即由卢景文买下陈灼宁的全部茶叶。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景文尚欠货款数额是多少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卢景文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2013年1月21日,卢景文为陈灼宁代销其价值53000元的茶叶,并口头约定支付30%利润。2013年12月28日,卢景文将陈灼宁的茶叶由代销转为买卖。卢景文在2014年3月29日立收据前支付了12000元给陈灼宁。这12000元是偿还货款本金还是支付原来约定的代销利润,双方意见各异。从原来代销茶叶口头约定的利润和付款时间来看,这12000元应该是支付代销的利润,因为卢景文在支付这笔款后于2014年3月29日立《收条》时还确认货款总值为53000元,如果是支付货款的话,在立收据时应扣减12000元。故卢景文支付的12000元应认定为代销利润。2014年5月卢景文支付的5000元属于货款本金,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此,卢景文尚欠货款数额为53000元-5000元=48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卢景文于2013年12月28日购买陈灼宁的茶叶,约定付清货款的期限为2014年5月底,付款期限为5个多月。卢景文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卢景文违约给陈灼宁造成的损失为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卢景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货款48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出的利息应扣除卢景文已支付的1000元)给陈灼宁。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即563元,由卢景文负担。卢景文上诉请求将其支付的12000元认定为货款,视为支付首期茶叶款。事实和理由:由于当时茶叶完全没有销售出去,一直原封不动存放在其店里。直到2015年4月份才打开箱出卖,由于茶叶发生变质,导致没有客户需要,至今茶叶还存放仓库。卢景文愿意承担保管不妥的责任。愿意支付货款加正常利息给陈灼宁。在没有销售出去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利润的。请求在陈灼宁利益不受损情况下重新将12000元认定为货款,视为支付首期茶叶款。陈灼宁答辩称:当时如果卢景文不拿走茶叶的话,陈灼宁的资金已经回笼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景文为陈灼宁代销其价值53000元的茶叶,并口头约定卢景文支付给陈灼宁货款总值的30%利润,其后卢景文支付了12000元给陈灼宁。2013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将该茶叶由代销转为买卖。由卢景文在2014年3月29日立下收条给陈灼宁,确认货款总值为53000元。从原代销茶叶口头约定的利润和付款时间来看,按常理分析,如果卢景文支付的12000元属货款的话,在立收条时应予扣减,但卢景文没有予以扣减12000元,应认定卢景文支付代销利润12000元给陈灼宁。故一审判决确认卢景文支付的12000元为代销利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卢景文上诉认为应将其支付的12000元视为支付首期茶叶款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卢景文上诉请求之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卢景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徐俭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丽虹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