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战国、马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战国,马建立,王国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936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国,男,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马建立,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国法,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战国、马建立、王国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国、马建立、王国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8日信用社与王战国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战国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利率为9‰,逾期利息为13.5‰。马建立、王国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推拖不还。请求:1、判令王战国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罚息;2、判令马建立、王国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战国、马建立、王国法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信用社与王战国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战国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13.5‰。马建立、王国法向信用社提供担保书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战国发放该笔贷款。王战国于2011年3月29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1269元,2011年7月31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1098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3285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该笔贷款至2013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4104元。贷款到期后,王战国未偿还本金。诉讼中,信用社申请对马建立在信用社的存款在10000元限额内进行保全。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1月8日信用社与王战国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战国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13.5‰。王战国已支付2013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9756元。贷款到期后,王战国未偿还本金,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佐证,对于信用社请求王战国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王战国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于信用社请求王战国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信用社请求马建立、王国法承担保证责任,因马建立、王国法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故马建立、王国法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战国、马建立、王国法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利率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二、马建立、王国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战国、马建立、王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丽 丽审判员 张潇审判员李银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晨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