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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训琴与张永强、郑建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训琴,张永强,郑建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训琴,无业。委托代理人:蒲业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红,无业。系被上诉人张永强之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洲,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训琴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郑建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业荣、被上诉人张永强及其与被上诉人郑建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训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非法占有的鲁C×××××号车辆、车辆行驶证及现金2万元,并赔偿车辆折旧费5000.00元,如被上诉人不能返还车辆,须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2万元,并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下午抢走涉案车辆后,上诉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2015年6月20日先后到张店区公安分局马尚派出所及刑警大队要求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但公安机关以被上诉人与李吉泉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清为由未能刑事立案,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报案时出入公安机关的登记及张永强抢走车辆后给李吉泉发的短信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开走车辆是经上诉人及李吉泉同意且用车抵顶债务的辩称是不成立的。二、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及李吉泉同意用涉案车辆抵顶李吉泉所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李吉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但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并同意用车辆抵顶债务,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声称李吉泉欠其工程款6.3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欠其现金10万元,其两次主张的债权性质及数额不一且相互矛盾,足以推定被上诉人与李吉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涉案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吉泉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造成的,两人离婚前,李吉泉长期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且李吉泉在外所承揽的工程,所需的投资及其收益与上诉人均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上诉人购买的涉案车辆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离婚时该车辆归上诉人所有。四、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并非上诉人将车辆主动交付给被上诉人,所以不能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永强、郑建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所称因张永强与案外人话不投机就抢走钥匙开走车辆、报警笔录中所记载内容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客观规律。首先,被上诉人张永强不会开车,是找的其他人开走的车辆,这个过程大约一个小时时间,上诉人完全有足够的时间追回钥匙并报警,而上诉人却是在第二天才报案,明显与其所称的事实相悖,这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过户手续时,上诉人才报案;其次,该理由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不符合客观规律。任何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话不投机的情况下双方会发生互骂、殴打等其他发泄愤怒的行为,但都不会抢夺别人的财产;再次,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都称双方存在债权债务行为。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吉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口头达成以涉案车辆抵顶李吉泉所欠被上诉人款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吉泉达成以车抵账的口头协议并在上诉人及李吉泉收回其亲自书写的欠条后,请人开走了车辆,上诉人在思考一夜之后,为达到逃避债务并要回车辆的目的,不排除上诉人与李吉泉相互协商后恶意报案的行为。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李吉泉针对欠条照片对主审法官称字迹像是自己书写又不像自己书写,其内心存在理亏行为才用这种模棱两可的话语回答法官的问题,企图混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工程款6.3万元及李吉泉书写的欠条10万元并不矛盾,该6.3万元是张永强支付的工人工资,两人合伙施工的工程还有利润分成,最后双方形成10万元欠条,该欠条是李吉泉书写,至于怎么书写被上诉人不怎么在意,在意的是欠条的数额。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手续都放在车上,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客观规律。涉案车辆手续包括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汽车购销发票。涉案车辆是2014年7月30日购买,本案情况发生在2015年6月19日,相差近一年时间,谁会把购车的有关手续都放在车上,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三、涉案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李吉泉是否离婚,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即使离婚也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上诉人与李吉泉一起居住,并经常一起散步,涉案车辆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车款是从李吉泉账户汇入车行的。且李吉泉与被上诉人合伙施工工程,其收入当然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被上诉人合法占有车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吉泉共同达成口头以车顶账协议有效的法律行为,该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李吉泉合法的债权债务行为产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违背常理,不符合客观规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非法侵夺车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是合法、合理、善意占有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在丧失欠条原件后,上诉人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要回车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朱训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永强、郑建红返还非法占有的鲁C×××××号车辆、车辆行驶证及现金20000.00元,并赔偿车辆折旧费5000.00元。如果张永强、郑建红不能向朱训琴返还车辆,须向朱训琴赔偿车辆损失12万元;请求依法判令张永强、郑建红支付因非法占有鲁C×××××号车辆造成的损失2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永强、郑建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永强和被告郑建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朱训琴与案外人李吉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8月份登记结婚,2014年8月27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签订购车合同,购买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为鲁C×××××号)一辆,并于2014年8月14日在车管所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8月27日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鲁C×××××号大众宝来轿车归原告朱训琴所有。原告朱训琴称,2015年6月19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被告张永强、被告郑建红到原告朱训琴家中找到案外人李吉泉,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永强、被告郑建红乘其不备将放在茶几上的车牌号为鲁C×××××的黑色大众宝来轿车钥匙抢去,并快速到楼下将车开走,原告朱训琴未能追上被告,车后备箱中有20000.00元现金。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返还车辆、现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二被告对现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永强与案外人李吉泉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和案外人李吉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吉泉为被告张永强出具10万元欠条一份。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去原告处向李吉泉主张债权时,经协商后,李吉泉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车辆抵顶上述债务,并答应第二天办理过户,同时李吉泉收回其书写的欠条,故不存在非法占有车辆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涉案车辆查询信息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张店区公安分局马尚派出所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户名为原告的张店商业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二被告抢夺车辆且车内有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永强、被告郑建红对涉案车辆查询信息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系原告及案外人李吉泉在离婚前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位于范家村的二套房屋及尚未开工的80平米房屋均归女方所有,涉案鲁C×××××大众宝来车辆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由李吉泉承担,可以看出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承担,不排除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与李吉泉一直生活在一起,并且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家中找到李吉泉,说明原告和李吉泉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李吉泉欠被告张永强的款项系2014年3月31日前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李吉泉离婚,被告并不知晓,即使离婚,被告取得车辆属于善意取得;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必须有原告的报案记录和询问笔录,该笔录是在2015年10月9日作出,距离原告所称的开走车辆的时间2015年6月19日下午五点三十分已有三个月时间,原告相隔那么长时间报案,原因不清楚。该笔录中被告也称欠款是63000.00元,因该欠款只是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不包括施工利润部分,笔录与答辩内容一致,公安机关有关人员也对二被告说这属于经济纠纷,不是公安机关管辖;对原告提交的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5年4月15日距2015年6月19日两个月时间,按照常理,谁也不会将20000.00元现金放在车里或后备箱中,如车辆及车中现金被人抢走,原告应该及时报案或向被告索要,但截至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原告解释称,我和案外人李吉泉离婚前,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知道李吉泉在外面从事铺地暖工程,但从何时开始不知道,李吉泉没往家里拿过钱,买车是我和我女儿出资,李吉泉与二被告有无债务关系我不清楚,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找李吉泉时,恰逢案外人李吉泉在我家中商量子女结婚事宜,二被告抢钥匙时,李吉泉也在现场,没有追对方,原告追到门口追不上,就去报的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供李吉泉书写原欠条照片一份、考勤表一份、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人周某、证人曹某、证人时某、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四份,欲证明案外人李吉泉因与被告合伙施工工程欠被告张永强100000.00元、双方达成口头以车抵账的协议后,被告张永强打电话让证人王某将涉案车辆开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欠条中所载事项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李吉泉书写,即使是李吉泉书写,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对考勤表真实性不做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吉泉欠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汽车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手续是被告抢走车辆时就在车里放着,并非原告及李吉泉交付给被告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实际占有涉案鲁C×××××大众宝来轿车及该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汽车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不再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抢夺车辆是否存在、二被告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是否为非法占有的问题。原告提供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主张涉案车辆为其所有、二被告抢夺车辆且车内有现金2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抢夺车辆的事实不存在,并提供了李吉泉书写原欠条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前夫李吉泉曾与被告张永强有债务关系,双方存在以车抵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对二被告抢夺涉案车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公安询问笔录中,二被告对抢夺车辆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与案外人李吉泉存在债务纠纷,因双方以车抵债占有车辆并丧失欠条原件,与本案中查明的涉案车辆相关手续在二被告手中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原告与案外人李吉泉协议离婚前购买,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切实证据证实。因此,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抢夺涉案车辆的事实真伪不明,而二被告主张的以车抵债后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依法认定二被告抢夺涉案车辆的事实不存在。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法律解释精神,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手段,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仅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效力;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也不是确认物权归属的唯一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抢夺其涉案车辆,以其为涉案机动车的登记人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车辆、行驶证及现金20000.00元并赔偿折旧费5000.00元或不能返还时赔偿车辆损失120000.00元、赔偿非法占有车辆造成的损失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训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原告朱训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6月19日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将车辆强行抢走的当天上诉人报警的事实;证据二张店公安分局马尚派出所2015年6月19日的接警记录及证据三2015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张永强和李吉泉的短信,证明车辆是被非法抢走的。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手机具有删改的特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案而报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证据二因没有马尚派出所盖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异议。该证据只是上诉人单方报警情况,应与公安局查清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条件,上诉人没有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手机短信内容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侵犯他人隐私获取,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短信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短信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明确收发件人、发送接收时间、收件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手机短信的位置,信息是否还在收发件箱中。短信内容是否完整。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发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一(2015)张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李吉泉离婚后,朱训琴作为其前夫李吉泉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违背常理,不排除恶意离婚。判决书第二页第十行记载的内容李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训琴并未提出异议,证明涉案车辆是李吉泉出资购买。落户于上诉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涉案车辆由其及其女儿共同出资购买矛盾。证据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从李吉泉交通银行账户汇入淄博众信汽车公司金额110500.00元。证明涉案车辆是李吉泉实际出资购买。证据三郑建红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6年7月27日缴纳的涉案车辆强制保险单两份,来源是郑建红缴纳保费后取得。证明被上诉人以实际占有人的身份合法合理善意占有车辆后,为了涉案车辆保值缴纳强制保险,排除被上诉人侵夺车辆行为。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因证据一、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保险单并不显示被上诉人是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据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虽然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上诉人认可涉案车辆的购车款系由李吉泉银行账户支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陈述,本院确认涉案车辆是在上诉人与李吉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吉泉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而购买。2015年6月19日,在两被上诉人拿走涉案车钥匙后,上诉人曾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于数小时后公安机关联系上诉人时,上诉人仍称邻居把车钥匙抢走,与其前夫有经济纠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诉争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现由两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系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对此,上诉人虽主张两被上诉人系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所报警情的客观真实性,而在数小时后公安机关针对上诉人的报警向其回访时,上诉人仍称被上诉人仅仅是抢走了车钥匙,这与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报警后大约半个小时下楼发现车被开走的事实相矛盾,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上下楼的邻居,在被上诉人拿走涉案车钥匙后,没有去被上诉人家中索要车钥匙,亦未在车钥匙被其认为的他人抢走后采取合理保护自己车辆财产安全的措施,均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车钥匙的交接发生在上诉人家中、在场人为上诉人与其前夫对应的是被上诉人夫妇、上诉人报警中亦认可其前夫与被上诉人存在经济纠纷、涉案车辆的全部手续都在被上诉人手中等事实,认定本案属于事实真伪不明情况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与本院查明的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前夫李吉泉的账户支付购车款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训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上诉人朱训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