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增勤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行政通知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增勤,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9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增勤,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浣中,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增勤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发改行政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3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苏增勤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系本市海淀区香山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2014年9月10日,其房屋遭海淀区海淀镇政府强拆。苏增勤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京发改[2015]819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抓紧开展园外园生态环境提升工作(环玉泉山片区)前期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被诉819号《通知》)授权了相关职权部门对其房屋进行了强拆,该行政立项审批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诉819号《通知》。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374号行政裁定查明,本案被诉819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你委《关于报审海淀区园外园生态环境提升工程——环玉泉山片区项目前期工作函的请示》(海发改[2015]94号)收悉。为加快提升环玉泉山周边生态环境水平,经研究,同意你委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并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抓紧办理项目各项审批前置手续。”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苏增勤并非被诉819号《通知》的相对人,且被诉819号《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行政行为,其内容并未对苏增勤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苏增勤与被诉819号《通知》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苏增勤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苏增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苏增勤的起诉。苏增勤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苏增勤的上诉理由如下: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819号《通知》已使海淀区发改委授权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及相关职能部门招标雇佣商业公司在其合法私有房产宅基土地上强行绿化,侵犯其合法私有房产宅基土地的合法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苏增勤所诉的市发改委所作被诉819号《通知》,是市发改委对北京市海淀区发改委有关请示的批复,并未对苏增勤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苏增勤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增勤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