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5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纪浩、冷薇等与王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浩,冷薇,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5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纪浩,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冷薇,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894号民事判决书,已以(2016)皖0603执5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117号青河宝地x区x#xxx铺(产权证号:xxxxxxxx号)房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号青河宝地x区x#xxx铺(产权证号:xxxxxxxxx号)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继东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