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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学章与王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章,王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512号原告:李学章,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祥,农民。原告李学章诉被告王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章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立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8%并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立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立祥因养殖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立祥向原告李学章借款10000元,月利息2.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并自认预扣利息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学章与被告王立祥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自认预扣利息840元,本院支持借款本金916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8%,超过法律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王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祥偿还原告李学章借款本金9160元及利息(以9160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闫  良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