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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宋亮明、余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宋亮明,余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3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IU。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亮明,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被告:余勇,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宋亮明、余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宋亮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且被告余勇与被告宋亮明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宋亮明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74863.03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7097.25元、滞纳金16613.15元,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余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宋亮明于2016年3月10日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9月12日,尚欠信用卡本金74699.53元、利息14926.10元、滞纳金21541.22元。被告宋亮明、余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申请信用卡时间:2014年4月10日。信用卡卡号:62×××17。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9月12日,宋亮明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4699.53元、利息14926.10元、滞纳金21541.22元,合计111166.85元。另查,宋亮明与余勇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宋亮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亮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宋亮明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宋亮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宋亮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余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宋亮明、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亮明、余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1166.85元,以及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宋亮明、余勇负担(该款被告宋亮明、余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