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敬晓辉与杨建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晓辉,杨建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759号原告:敬晓辉。委托代理人:敬耀武,陕西耀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博。原告敬晓辉与被告杨建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敬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晓辉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煤一车,原告于当日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收货人向原告出具收料单一份。2014年3月15日,被告根据收料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煤款33168元(人民币,下同)。2016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168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收料单1份;2、欠条1份。被告杨建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6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建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晓辉货款331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杨建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