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兴市红湖装饰陶瓷厂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红湖装饰陶瓷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宫明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红湖装饰陶瓷厂,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定溪村。法定代表人:周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山源,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铁岭市天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红湖装饰陶瓷厂(简称: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袁宏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忠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小莹参加评议,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1日,陶瓷厂与天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陶瓷厂为天筑公司供应紫砂陶土劈开砖,对规格、数量、结算方式及期限、价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陶瓷厂为天筑公司供应1667877元紫砂陶土劈开砖,天筑公司支付货款95万元。2013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尚欠货款717877元。2015年11月19日,陶瓷厂经特快专递给天筑公司发出催款单,天筑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基准利率6.15%。一审法院认为:陶瓷厂与天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履行义务,陶瓷厂履行供货义务后,天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故陶瓷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陶瓷厂催款,天筑公司仍未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故天筑公司可自催款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瓷厂货款7178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如天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天筑建公司负担。天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案外人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建筑材料,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该笔货款,因此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并由陶瓷厂承担诉讼费。陶瓷厂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瓷厂与天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陶瓷厂履行供货义务后,天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向陶瓷厂支付剩余货款。天筑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案外人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建筑材料,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该笔货款,因此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意见,经审查,陶瓷厂与天筑公司存在供货关系,2013年4月16日双方共同确认天筑公司共拖欠陶瓷厂货款717877元。且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不是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天筑公司与辽宁南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法另行告诉。二审期间,天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上诉人天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审 判 员 赵国忠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