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296号原告冯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陈某,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冯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成��,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婚后未能生育子女,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的态度一日不如一日,使本来就一般的感情更是淡薄。2012年至今我们便长期处于分居的状态,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全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是伤残军人,当年脑部受过伤做过手术,所以我的家人对原告非常疼爱并不断满足原告索要钱财的要求。但仍然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全部钱财均归其的无理要求,否则就闹离婚就离家出走。现在是原告出去打工变了心,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尚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育子女。原告有个人财产被子数床和电动车一辆,被告有个人财产三间平房。两人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来进行证明,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方道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生 更多数据: